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甘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停放路邊、為訴外人 吳繡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33,377元(含零件10,904元、鈑金工資9,00
0元、塗裝工資11,923元、外包工資1,550元),原告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吳繡珍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險理算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本院
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準此,被告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
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吳繡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繡珍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吳繡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吳繡珍所有,
該車為00年1月間出廠,因上述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33
,377元(含零件10,904元、鈑金工資9,000元、塗裝工資11
,923元、外包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
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11日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為10,904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1,817元【計算式:10,904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5+1)=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工資9,000元、塗裝工資11,923元、外包工資1,55
0元,共計24,290元,是吳繡珍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
為24,29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吳繡珍33,377元,有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理賠
之數額既高於吳繡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4,290元,自僅
得於吳繡珍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繡珍對被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9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