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 黃益仁 作營業載客之用。黃
益仁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
隆路高架路段之橋上(下稱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
,駛至約高架橋54號燈桿處,因前方塞車而停等,竟遭後方
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後撞擊,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謝宗廷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倒車雷達、後葉子板、底盤、右
前大燈、前蓋鈑金、前後保險桿、水箱等多處變形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630元(包括零件費32,930元及工資69,700元)
;另修復系爭車輛耗費6日之時間,使黃益仁無法營業載客
,損失6天的營業收入,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之統計,計程車每日收入淨額應以1,486元計算,故黃益
仁尚有8,916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日×1,486元=8,
916元),且黃益仁已將此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今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使用新零件之折舊
後加計營業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9
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是被告的過失、系爭車輛之修車
期間不為爭執,僅爭執車損修復費用。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與事故現場之車損狀況完全不符,且原告在維修
前沒有跟被告報價並溝通維修狀況,依系爭車輛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頭的保險桿並無車損,卻提出維修車頭的費用
12,200元,是意圖虛報利用車禍事故索取金錢;車尾部分除
保險桿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另車尾門有一凹
陷處已嚴重鏽蝕,而鏽蝕需長時間才會產生、車尾門之玻璃
上本有透明膠帶固定,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對於原告之車損
,被告僅承認後保險桿的部分,認為原告利用系爭事故自檢
自修系爭車輛,將工資明顯高於材料2倍的方法,企圖謀取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維修之項目及範圍是否合理」須經本
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益仁之
駕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春來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復
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
、事故後照片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狀態,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
前方的系爭車輛動態且保持安全距離,終致煞車不及撞擊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車輛之結果,並造成系爭車
輛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黃益
仁在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間,均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系爭車輛
只有後保險桿有損壞云云,但依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第43頁)顯示,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版、保險桿、行李箱蓋均嚴重損壞、凹陷,
車尾殼及後保桿明顯與車體分離,前車殼及保險桿與車體亦
分離無法密合,況再參訴外車輛後保桿凹陷之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顯見系爭車輛往前推撞之力道非輕,豈可能只
有訴外車輛後保桿、車殼受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殼、
大燈殼卻無受損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後保險桿受
損云云,全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現以102,630元修
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1,550元、零件費用為31,080元,此有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春來公司106年7月31日之回函
、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
39頁),而原告僅主張工資費用為69,700元、零件費用為32
,930元對被告有利,當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依據。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逾5年的零
件之折舊為10分之1,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折舊後應估
定為3,293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72,993元(計算式:69,700元+3,293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門之左上方玻璃處曾用膠帶固定、車尾門
玻璃右下方曾有鏽蝕,均不在系爭事故之車損範圍內云云,
然查,依春來公司之估價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1項)
,後擋玻璃僅有拆裝並無換新的後擋玻璃,而系爭車輛之後
箱蓋確實有變形,故拆裝後擋玻璃當屬修復過程所需,另系
爭車輛之後箱蓋換新屬於零件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第2項
),原告業已依法折舊僅請求零件價格之10分之1,則縱車
尾門玻璃右下方有鏽蝕,亦已為折舊所含括,原告並無就此
部分有額外獲得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本為訴外
人黃益仁所用以營業載客之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2月6日送廠維修至106年2月11日方取回,有6日之維
修工作天,此有上開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湖小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顯見黃益仁確實有6天不能
營業,且此為黃益仁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而黃益仁
已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2月24
日北市計客光字第101384號函(見湖小調卷第24頁),可知
,台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每日之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6日為8,916元(
計算式:1,486元×6日),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小結,原告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909元(計算
式:72,993元+8,91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