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對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該罪經本院判決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該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