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常與他人鬥毆,萬華桂林派出所有多次紀錄,被害人怎可將別人打他之舊傷算在被告頭上?顯係故意入人於罪。㈡若被害人 陳阿美 真受有如判決書所載之傷,被害人必會倒地不起,且身上必會沾上污泥,然案發當時被害人全身潔淨,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承認他丟下就跑去找四位員警,亦足見被告沒有機會傷害他。㈢被害人在受傷後二十三小時就診,「紅腫」應早已變成「烏青」,結果被害人之傷仍為紅腫,足見被害人之傷為造假等語(詳如附件聲請狀)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可資參照。又按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上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受理後,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之審查後,認再審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綜上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林勤純
法官陳玉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