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同年五月二日發監執行至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已執行完畢之上開有期徒刑,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另犯竊盜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認原裁定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文件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於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竊盜罪,各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附卷足憑,其所犯㈠部分之竊盜罪,既係㈡部分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文件是否有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