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四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從事駕駛怪手工作,駕車載運怪手所須之油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因其所駕之怪手須加柴油,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欲至加油站購買柴油為怪手加油,迨於是日下午一時許,甲○○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口欲左轉中正東路,於提前左轉不成而閃回本車道時,甲○○見狀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致侵入來車道,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之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腕骨折、左腕骨折、休克、脂肪栓塞症候群、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仍因意識昏迷,致呈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丙○○訴由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害人乙○○先逆向行駛後,才又回頭,所以伊才閃避不及而撞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肇事後依現場所駕車輛停車之位置及被害人乙○○機車倒地之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係逆向停於東向西方向車道即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內,車後遺有煞車痕兩道,跨遺於分向線延伸線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碎落物等均遺留於東向西方向車道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八幀附卷可資參佐,且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車頭保險桿遭撞擊、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損毀,亦有卷附照片可憑;另被告供稱:被害人是沿中山路向西還沒到路口就要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伊見狀為了閃避他才向左閃避,此時被害人又騎回自己的車道內,伊煞車不及撞上他,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綜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二車之行向、車損、刮地痕以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及被告之供述等情,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內,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乙○○遭撞擊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腕骨折、左腕骨折、休克、脂肪栓塞症候群、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仍因意識昏迷,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時,呈植物人之狀態,且此植物人之狀態,復原機會可能性不大,其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五號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行車速度之規定限速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遵守行車限速之規定,貿然以高於限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速,復因見被害人於左轉不成轉回本車道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肇事,被告甲○○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竹鑑字第八八一00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六二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其呈植物人狀態,且屬難治,有如前述,應認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甲○○平日以從事駕駛怪手工作為業,駕車載運怪手所須之油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 郭書通 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願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夫 溫蓮寶 以和解金額過少而難予同意,本件被害人受傷甚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自屬偏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並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之重傷害,惟犯罪後因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致尚未成立和解,暨偵審中均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