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宏華藥局」,向該藥局負責人藥劑師甲○○表示購買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 羅氏 煩寧 一盒共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元,待甲○○將針筒及藥品交付後,向乙○○收取價款時,乙○○即表示其身無分文,要求甲○○准予賒帳,然為甲○○所拒,並取回前開針頭及藥品在手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裝自口袋中掏錢付款,旋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掠取甲○○手中之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後奪門而出,甲○○見狀即高喊「搶劫」,幸經路人聞聲合力將乙○○當場逮獲,交由聞訊而來警員處理,並扣得乙○○所搶奪之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當天前往向甲○○購買計頭及藥品,因身上僅有三百元不夠支付,故要求甲○○准其賒帳,老闆當時並未同意,但其平日前往買藥,甲○○經常同意賒帳,故其見藥品放置在櫃檯上,故先行將藥品拿走,準備日後再將藥錢交付,並無搶奪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前往「宏華藥局」向甲○○購買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因身無分文要求賒帳,為甲○○所拒,被告即假裝自口袋內掏錢,旋利用甲○○不備之際,當場掠取甲○○持於手中之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後逃逸,經甲○○高呼「搶劫」後,始經路人合力逮獲交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宏華藥局」負責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及反面、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嗣後辯謂其當時曾持三百元交付,但為甲○○所拒,據以証明其並無搶奪之故意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害人甲○○所否認在卷,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其最近因工作不順失業,身無分文,而要「煩寧」始能入眠,故始竊取(應係搶奪,如後述)前開針頭、藥品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害人甲○○於原審亦陳稱被告乙○○係遭民眾合力逮獲後,始持五百元交付,後該款已隨案交予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當時確係身無分文要求賒帳未果,始起意利用甲○○不備之際掠取其手中之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後逃逸甚明。又被告當時向「宏華藥局」負責人甲○○購買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時,甲○○即將前開針頭、藥品交付,嗣因被告身無分文要求賒帳,遭其拒絕後,即將前開針頭、藥品取回持於手中,嗣因被告假裝作場自口袋中掏取金錢交付,利用其不備之際掠取其手中之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羅氏煩寧一盒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及反面、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當時並非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針頭、藥品殊屬顯然,被告既係利用甲○○不備之際掠取其手中之前開針頭、藥品,所為即與刑法搶奪罪之要件該當,被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係竊取甲○○之針頭及藥品云云,應係不知法律之適用所致,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指稱:「被告只是賒帳不成拿了針頭、藥品就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我覺得被告應該不算搶劫,而是想要賒帳,但賒帳不成而賴帳跑掉。當時我跟警察說被告錢已給我,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但警察說要業績並查被告有無案底。被告應不是惡意。被告之前賒帳有還,然後再賒。」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係被害人甲○○嗣後主觀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害人甲○○當時若非財物遭被告搶奪,其為何須高喊「搶劫」,始由路人合力逮獲被告交警處理?直至本院猶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十二頁)?再參以被告在被害人甲○○拒絕其賒帳時,理應不得逕自掠取前開針頭、藥品逃逸,豈被告竟假裝自口袋掏取金錢,以減低甲○○之防備,而利用甲○○不備之機會,自甲○○手中掠取前開針頭、藥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為路人逮獲後,曾持五百元交付甲○○,亦僅屬其犯罪後態度問題,僅堪供量刑之參考,尚難據為其無搶奪故意之証據。又被害人甲○○於原審雖復陳稱被告前此曾多次向其買藥賒帳,嗣後均已將款項交付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稱被告曾多次賒帳不還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本件被告要求賒帳既為甲○○所拒,被告即無何法律上理由可逕自要求賒帳,其將所購之針頭、藥品自甲○○手中利用其不備之際,逕取走逃逸,縱其前此賒帳均已還款,然其前此之賒帳均經甲○○同意其賒帳而為,自與本案未經甲○○同意逕自掠取該針頭、藥品不同,尚難因此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