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及抗告要旨:
㈠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至廿七日間,連續多次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民
里廿六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月廿七日下午七時十分左右查獲。
㈡原法院經調查後,依據抗告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卷附尿液檢驗結果,認為抗告人
確有前項施用毒品行為,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並辯稱其已罹患肝硬化,僅吸食二手安非他命,並未長期施用毒品。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其在警訊中坦白承認,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尿液檢驗單可憑。原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片面翻異前供,對於所辯並未施用毒品情形,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以
供調查,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其任意指摘原法院判斷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當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