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二人均任職於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訊公司),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惟渠 等二人竟惡意資遣自訴人,並不支付薪資及自訴人所申報之相關費用,以非法之方法扣押自訴人之申報費用憑證,同時以詐術使被害人至新加坡,而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無非以經被告甲○○任董事長之速訊公司派往新加坡受訓,竟拒不依規定核發自訴人請領之旅館住宿費用,復於資遣自訴人後,拒不支付薪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則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經速訊公司派往新加坡受訓期間,自行住宿,並未住宿於公司所預定之旅館中,公司依規定不再支付自訴人所申領之該筆住宿費用,後自訴人於公司試用後,認其並不適任,不符公司用人需要,未再予以繼續僱用,惟因自訴人在公司試用期間,曾向公司借用筆記型電腦乙台,離職後未依規定返還公司,經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公司始以其應領之薪資、出差費中扣除該筆記型電腦之價款,再將餘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匯入自訴人帳戶中,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自訴人所以前往新加坡,係其在速訊公司試用期間,經速訊公司指派其前往新加坡受訓,其目的係在使自訴人能於受訓期間,學習其工作上之專業技能, 俾利爾 後工作之推展,並非被告甲○○、丙○○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業據被告丙○○供述綦詳,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及抗告狀中亦不否認,自訴人既係在試用期間經公司派往新加坡為在職訓練,被告甲○○、丙○○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詐術使人出國罪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自訴人前開指訴殊屬無據。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等欺罔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或第三人之物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丙○○分別係速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速訊公司當時係指派自訴人至新加坡受在職訓練,雖嗣後因自訴人未住宿於速訊公司所訂之旅館,致其返國後,速訊公司不願支付該筆住宿費用,然速訊公司指派自訴人前往新加坡受訓,速訊公司需負擔自訴人在新加坡受訓之費用及必要支出,而速訊公司業已為自訴人在新加坡受訓期間預訂旅館供其住宿,因自訴人未住宿於公司所預定之旅館,致遺訊公司依規定不支付該筆住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該情,縱自訴人自認速訊公司仍應支付其該筆費用,亦屬自訴人是否得請求速訊公司返還該款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罪要件該當,而得論以該罪。至原審是否調查速訊公司曾否告知自訴人已代訂旅館,與被告等是否涉犯詐欺無涉,僅屬自訴人是否得依法請求速訊公司返還其該筆墊付之費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速訊公司嗣後不願支付自訴人薪資及部分出差新加坡之費用,係因自訴人在速訊公司試用期間,向公司領有筆記型電腦乙台,於離職後未還,經速訊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後亦置不理,故速訊公司乃以應支付予自訴人之薪資及部分差旅費用供抵銷,再將餘款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匯入自訴人帳戶中,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速訊公司會計簽呈、自訴人簽領筆記型電腦同意書、驗收單、存証信函、匯款証明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應可信為真實,速訊公司以自訴人應領之薪資及旅費用,供抵銷自訴人拒不返還公司所借用之筆記型電腦,自屬依法有據,自訴人苟對速訊公司前開抵銷行為或金額有所爭,亦屬民事上之糾爭,宜循民事程序決解,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必行為人與本人間具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苟行為人與本人間無該委任關係存在,即難科以背信罪責。本件自訴人係速訊公司試用人員,被告甲○○及丙○○則分別為速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自訴人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依自訴人所訴內容係指被告等惡意資遣自訴人,並拒不支付薪資及申報之費用而涉犯背信罪嫌,然依自訴人前開所訴,並不足認被告等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所謂背信問題,自訴人所訴洵屬無據。
(五)自訴人抗告意旨認原審未依法通知其開庭即行駁回其自訴云云,然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接獲分案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具審理單,先後通知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原審第九法庭訊問,並依自訴人 陳明 之住所地送達,因無法向自訴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故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貼於其門首以代送達,有原審送達回証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於應到期日到庭應訊,故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証據,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所指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各該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以調查所得証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在原審自訴,依法洵無不合,本件自訴人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通知其開庭(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復未調查速訊公司指派其前往新加坡受訓時未告知已代定旅館,即遽為駁回自訴,據以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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