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控告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制止自訴人進入同日上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該屋內拿取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及金錢,甲○○明知自訴人在該宅內有古董、藝術品及現金新台幣五萬元,竟不讓自訴人入內,如自訴人執意進入該屋要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要扣押自訴人至派出所,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瀆職」及「妨害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應先審查管轄權之有無,再審查有無其他不受理或免訴之原因,此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六項所定自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依自訴狀所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瀆職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地亦在臺南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詎自訴人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移轉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賦予人民有選擇法院之權利;㈡本件被告瀆職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未詳細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即逕行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難期公平」之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移轉管轄,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某些原因,對該案件不能行使審判權,或不便行使者,由其直接之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故移轉管轄,係將有管轄權之法院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本無管轄權之同級法院。查本案並未經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於原審法院管轄,更未經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將案件移轉於原審法院管轄,是原審法院就本案尚無管轄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