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十七之二號沙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開銷甚大致經濟拮据、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元月止,在沙宣公司上址,將其向客戶先後收取之十六筆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零七十元,而未按規定繳回公司會計部門處理。嗣為沙宣公司發現上情,經甲○○立具書面承諾表示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分別償還沙宣公司前開侵占之貨款,惟在分文未還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棄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沙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被害人沙宣公司代表人 王佰溫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簽立之侵占貨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伊僅係借公司少部分貨款供家用,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與其於原審所供相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沙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於原審審理中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思慮不佳,誤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分別償還告訴人沙宣公司一萬元、一萬八千零七十元,有匯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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