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陸順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
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
會主委保管之印鑑(大印)、帳冊報表、支出收據及相關契
約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其取得上開文件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移交「東京花
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保管之
印鑑(大印)、帳冊報表、支出收據及相關契約予原告,係
屬財產之訴訟,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至少為得管
理系爭管委會之價額。惟原告表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
明確亦難以估算,且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院認本件屬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另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62,620元,此價額應合併於聲明第1項計算
,是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620元(1650,000+162,
620=1,812,620),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
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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