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林東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法丞律師事務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方之地上物,面積XXX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
實測圖為準)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為17.40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6年5月
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343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800元(計算式
:17.40×22,000=38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㈠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㈡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
資料。
㈢具狀說明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