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南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慶展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8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蕙蘭
  書記官 吳鸝稻
  通 譯 邱惠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65元,及其中49,084元,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鸝稻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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