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高均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原本有協商,嗣兩造協商不成,原告亦
未再聯絡被告,被告並非不繳款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辯稱因兩造協商不成,原告未再聯絡被告,被告
並非不繳款等語,惟兩造間協商不成立,原告未能同意被告
之還款方案,要屬原告之權限,不影響被告應依約所應負擔
清償債務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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