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
原   告  劉文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367號信箱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及
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 陳昆龍 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陳昆龍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1樓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儲物室(下稱系爭不動產),
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9萬
元。詎被告未經出租人陳昆龍之同意,違法將系爭不動產以
月租12萬元轉租他人使用,經陳昆龍於97年8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於97年8月29日終止後,被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昆
龍,於98年9月3日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於該期間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陳昆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3日
止,共計11個月又24天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1,062,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債
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
度北簡字第744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堪認被告自97年8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其占有
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9萬
元計算之利益,致出租人陳昆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而
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0日起至
98年9月3日止11個月又24天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1,062,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合計11,593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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