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賴嘉慧
被 告 蔡子捷 (原名 蔡鋒璋 )
被 告 蔡敏男 (原名蔡敏男、 蔡照福 )
被 告 蔡瑱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捷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
00元,並邀同被告蔡敏男、蔡瑱諭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
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蔡子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蔡敏男、蔡瑱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蔡子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