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賴嘉慧
被   告  蔡子捷 (原名 蔡鋒璋
被   告  蔡敏男 (原名蔡敏男、 蔡照福
被   告  蔡瑱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捷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
00元,並邀同被告蔡敏男、蔡瑱諭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
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蔡子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蔡敏男、蔡瑱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蔡子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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