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盧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
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次按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
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