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
原   告  蔡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和益
被   告  林宜柔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宜柔美髮工作室」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原告進行燙髮,因被告作業
疏失造成熱塑燙髮機溫度過高接觸原告之頭皮,原告因而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6×5公分二度燙傷之傷害,該燙傷處已
有毛囊壞死現象而無法生長,必須接受植髮技術加以治療,
又先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續植髮費用預估3
2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中主張精神慰撫金65,000元,但觀其請求損害賠
償計算之總額為385,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精神慰
撫金為60,000元,應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精神慰撫
金部分之記載屬誤載,予以更正。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
03號卷宗第3頁、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燙髮過程當中並未反應溫度過熱,之所以
受到二度燙傷而致頭皮開放性傷口,乃因原告於燙髮時打瞌
睡往後仰所造成,原告應與有過失,且植髮非必要、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設於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宜柔美髮工作室」,被告為
原告進行燙髮時,因過失造成原告頭皮受到開放性傷口約6
×5公分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1年度
簡字第157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侵權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燙傷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對因其
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前往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
趙昭明皮膚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00元,應有理由。
2、植髮費用: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
致頭皮受傷,導致部分頭皮缺損,依醫師診斷,有接受植髮
之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因傷造成頭髮缺損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植
髮並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燙傷送醫急診時,頭皮
二度燙傷約6×5公分,迄今頭部仍有疤痕性禿髮6×4公分等
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因燙髮引起之
皮膚壞死致瘢痕性缺髮(後頭部),醫生建議可進行階段性切
除疤痕及毛髮移植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
念醫院函附卷可稽,原告既因傷造成頭髮缺損之傷害,則有
關重建頭髮缺失之費用,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因傷造成頭髮缺損之事實,空言重建頭髮缺失之植髮
費用並無必要,尚乏其據。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植髮費用需
320,000元,惟原告嗣後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
:「植髮數量約需500株毛髮,費用每次約70,000元,共需3
次至4次」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酌原告所受之頭皮壞死無法生長之
傷害程度以及受傷之面積,進行植髮治療方能回復原狀,而
此種治療方式進行3次、每次70,000元,共計以210,000元,
可認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燙髮而頭皮受有開放性
傷口6X5公分之二度燙傷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第103號卷第3頁)
,審酌原告因燙髮而受傷以致於該處頭皮壞死無法生長,此
一傷害程度所造成身體外貌的永久改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均會造成心理層面的重大影響。是原告主張上開6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於相當金額範疇之內,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燙髮時打瞌睡往後仰造成燙傷,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熱塑燙機器,由於使用中為預防機器燙傷
頭皮,操作時須有全程專人照護以及監控,並且消費者需完
全配合,避免頭部不當動作以及手抓,以及最重要告知本身
頭皮特性,以利專業判斷一節,此有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
會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卷宗第23頁)。被告雖
辯稱原告打瞌睡往後仰造成燙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
稱:其僅輕微地打瞌睡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筆錄)
,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題亦陳述:「(問:如果被
害人打瞌睡會碰到什麼嗎?)答:不會阿,因為儀器是固定
在頭上的,...」(見101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頁),足認原
告即使有於燙髮過程當中打瞌睡乙情,亦不至於造成頭皮開
放性傷口約6X5公分二度燙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頭部往後仰之不當動作,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異
。又衡酌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至美髮店燙髮時,因燙髮需
耗費一定時間,燙髮過程中偶有打瞌睡等情比比皆是,並未
能逕認消費者因燙髮受有身體之傷害時,均屬與有過失。況
被告為專業美髮人員,本應注意控制熱塑燙髮稽之溫度,隨
時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並應全程照護及監控,被告既未
有全程監控原告燙髮時之狀態,則應就其疏未注意之部分負
擔過失責任。又被告就使用熱塑髮機器前已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
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植髮費用210,0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75,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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