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劉文華
被 告 藍天真菌生技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支票號碼DA0000000號、EA000
0000號票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號碼DA0000000號、EA0000000號
票款部分,被告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該等支票付款地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
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就該等支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該等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