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邱奕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原告如何計息,聯徵資料所顯示被告所
積欠之餘額沒有這麼多,且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提出聲請債務清理案件扶助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其向原告辦理本件信用貸款等情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與聯徵資料所顯示者不符云云,
惟被告未能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有何錯誤等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次按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
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提出聲請債務清理案件扶助,惟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自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
訴訟不得續行,是被告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