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帳冊壹本及美容師日報表拾貳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
當場扣得帳冊1本、美容師日報表12張、嬰兒油1瓶、保險套
1枚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940
0元、帳冊1本、美容師日報表12張、嬰兒油1瓶、保險套1枚
等物。」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之
行為,故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下旬
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一意圖而媒介、容留以營利,雖為自
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
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另查「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已成為本罪之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亦即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
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客觀之行為,故行為人若兼有使
男女為性交及猥褻之意圖,自應併論之,無高、低度行為吸
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
決主文中應予以併載。主文應載為:「○○○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其等有從事半套,亦有從事全套
,且全套、半套係分別計價,主文自應併論之。爰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不
法利益致罹刑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9400元、帳冊1本及美容師日報表12張,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嬰兒油1瓶及保險套1枚,既非違禁物,且係本案證人范福
香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