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呂昆嶧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552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
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
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
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
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
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
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
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保
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黎孟威 、 徐世弘 、賴
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黎孟威、徐世弘、 賴玉菁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收
受伊所交付購買販賣機1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
00元,並承諾自伊購買上開設備第4個月起,於每月20日得
按月領取擺設上開設備於日本之租金收入,詎伊自101年3月
起,伊即未再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認被告涉犯詐欺等
罪嫌而訴請被告應賠償(惟未據敘明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未據載明年利率之利息,經刑事庭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被害人
向被告為共同負責人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
司)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藉此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部
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就被告大倉滿部分未經裁定移送,
其餘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經判決無罪,另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本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49頁倒數第4行至第50頁第1行),
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谷
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則經上開刑事庭
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該部
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第53頁第6行至第54頁第15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亦非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
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賠償,是原告於
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
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決駁回,茲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
首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