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謝皖寧
被  告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
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14,466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141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共計311,6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607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0年2月2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0000000000路00
號前時,其右側車身與沿青年路南向北直行由被告所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身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前額及臉部多處紅腫破皮、左膝破皮、右手
紅腫破皮、右手肘瘀腫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破損
、刮擦痕,系爭計程車之左側車身刮擦痕,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計
程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
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3月22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4至7頁、第41至6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
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十分之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
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住院費2,461元、病房費4,000元
、手術費6,800元、其他醫藥費1,205元之損失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除其中手術費6,800元部分係健保給付,難認原告
受有手術費6,800元之損害而不應准許外,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費2,461元、病房費4,000元、其他醫藥費1,205元,
共計7,666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月薪為30,112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受有47天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7,1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醫師處
置意見為「0000000經急診入院,0000000手術,0000000出
院,0000000至0000000門診4次,期間宜休養及保護右肘」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君格食
品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休假證明、記載原告因100年2月
20日職業傷病經核定給付自同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
60日傷病給付之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141元,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前
額及臉部多處紅腫破皮、左膝破皮、右手紅腫破皮、右手肘
瘀腫等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1
歲、被告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25,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藥費7,666元、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141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
79,80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10分之3,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942元(79,807÷
10×3=23,942,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4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3,420元10分之3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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