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鵬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江鵬飛(原名 江鶴飛 )、 甘玉 驄(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莊先生」、「赤兔馬」、「子兒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梁 蔡錦月 ,並冒充警員「 張志忠 」,謊稱有販毒之人冒用 梁蔡錦月 之名義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並存款至梁蔡錦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新北地方檢察署「 王文和 」檢察官,於電話中謊稱懷疑梁蔡錦月與販毒之人勾結,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梁蔡錦月土地銀行帳戶內,並要求梁蔡錦月至土地銀行領款新臺幣92萬元,以證明自身清白,梁蔡錦月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至土地銀行取款後,該冒充「王文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告知將於同年月29日再聯絡。江鵬飛則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並依照「赤兔馬」的指示於同日下午搭乘高鐵到高雄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梁蔡錦月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該住處)附近,監視受「莊先生」指示向梁蔡錦月取款之 甘玉驄 。而甘玉驄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高鐵到高雄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1紙(下稱該偽造公文書)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至該住處前,與梁蔡錦月碰面,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給梁蔡錦月而行使之,江鵬飛則在一旁監視把風。惟因梁蔡錦月之兒子在前一日早已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先行報警,警方則於甘玉驄交付該偽造公文書後,當場逮捕江鵬飛、甘玉驄,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甘玉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35至41頁、第103至106頁),證人即被害人梁蔡錦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7頁),證人 武傳明 (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卷第35至41頁、第83至87頁)相符,並有該偽造公文書(警卷第8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1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9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至62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9至95頁)、共同被告甘玉驄扣案手機內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武傳明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3至10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本案詐欺集團對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僅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同被告甘玉驄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故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加重事由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甘玉驄及暱稱為「莊先生」、「赤兔馬」、「子兒大」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能力,卻未尋求正途賺取財物,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監控「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被害人之家人及時察覺,並報警而查獲,因此未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而監控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院二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些現金為政府之補助金,而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被告係依上游之指示而前往監視共同被告甘玉驄取款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共同被告甘玉驄有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等語。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是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且據共同被告甘玉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受「莊先生」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文件,列印後裝入牛皮紙袋交予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04頁),而其並未指稱被告即為「莊先生」,是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甘玉驄是受被告指示列印該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則被告既未指示共同被告甘玉驄行事,又僅在他處監控其取款,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甘玉驄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情,確屬有疑。而檢察官並無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際上以何種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或被告有何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GalaxyA4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被告所有之物。2.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幣2萬7,700元1.被告所有之物。2.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3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GalaxyS20Plus)1支武傳明所有之物。4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GalaxyA8Plus)1支共同被告甘玉驄所有之物。5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及表彰「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之「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偽造公文書。1張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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