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60、322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詐得及損壞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鄭璿 葴、 龔文信楊喬盛張婕瑜邱炳榮簡張珠周晉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璿葴 、龔文信、楊喬盛、張婕瑜、邱炳榮、 簡張珠隨 、周晉緯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⒊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有服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致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被告於111年3至4月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或導致心智欠缺之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於本院就醫所服用藥物其中Quetiapine/Zolpidem/Estazolam可能會有嗜睡、暈眩、夢遊、頭痛、無力等副作用,但病人回診時並未有相關之描述,有該醫院112年2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062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影本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服藥而產生上開副作用,且已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又於牽動機車行竊時毀損他人自小客車汽車車身板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之安全帽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鄭璿葴、如附表編號2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龔文信自行尋獲,有告訴人龔文信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佐(見警㈠卷第38、
80、8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8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款項,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之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鄭璿葴、由告訴人龔文信自行尋獲,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邱炳榮之事證,惟提款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竊得、盜領之新臺幣(下同)8
00元、30000元、9000元、700元、零錢包1個,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詐得及損壞之財物宣告刑1111年4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鄭璿葴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尋獲並發還鄭璿葴),並於牽動機車時,刮損鄭璿葴所使用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身板金(車損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減損該車外型美觀功能。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4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龔文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龔文信自行尋獲),得手後離去。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7月9日凌晨2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進入楊喬盛所經營之火鍋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錢800元,得手後離去。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打開張婕瑜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放於內之財物,惟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遂。邱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邱炳榮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在店內之提款機,接續盜領2次共計3萬元。6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進入簡張珠隨所經營便當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錢9000元,得手後離去。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周晉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