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俊景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朱君唯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君唯4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5千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2年8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俊景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景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朱君唯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偵第26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被告黃俊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景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龍江街口右轉龍江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朱君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竟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朱君唯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碰撞前方路口違規停車由 林煒秦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君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肘鈍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黃俊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君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景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君唯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