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義務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平時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食べる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志賢 、 郭羽瑄 及其他不特定人。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查獲施志賢、郭羽瑄後,由施志賢配合刑警大隊警員查緝毒品來源,以微信暱稱「 小棠 」之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許,佯裝替買家購毒而與楊宗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楊宗憲與施志賢議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約3.1公克,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館」205號房內,與施志賢及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而無購買真意之警員進行交易,於楊宗憲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16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宗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志賢、郭羽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證物照片2張、被告與施志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賣毒品賺的錢用來買自己施用的毒品,金額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除依證人施志賢、郭羽瑄之證述可知被告平時即有在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於施志賢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與被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過程中,亦可見被告主動提及:「你知道我們高雄現在漲價了」、「這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這是你上次跟我講,我答應你的價格」、「我這邊試到大家都一直在要」等語(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原即已有販毒之犯意,非因警員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另被告除傳送訊息與佯裝替買家聯繫之施志賢議價外,並已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相約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而達販賣毒品著手階段,僅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完成販毒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其對象乃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佯稱購買者,致其販賣行為因欠缺實際成立買賣合意之對向意思表示及主體而無從成就,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上游毒販 李勇強 於同年月12日販賣予被告之同種類毒品,嗣李勇強並因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有刑警大隊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大16偵字第11173406700號函暨被告、李勇強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自103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並迭經執行觀察勒戒、法院之科刑判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交易,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最終雖因係警員為查緝毒品來源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既遂得手,所為仍值一定之非難。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其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包(毛重約3.16公克)、販賣金額為6,000元,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後,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上開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包裝袋(已使用過)1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7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4.276公克)2外包裝袋(已使用過)1個3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