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63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因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0年11月23日到庭訊問時,竟於
該日14時20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在檢察官、書記官、
法警、訴外人江明通面前對原告大聲咆哮,並辱罵原告「怪
物」、「不男不女」等語,使原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63歲之老人,具有社會地位,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述略
以:原告先前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為由,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處分不起訴
,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況被告所言乃屬對原告之個
人反感,且與事實相符,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在檢察官、書記官及
訴外人江明通面前,對原告以「怪物」、「不男不女」等語
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76號開庭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
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
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
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
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刑事上不構成誹謗或公然
侮辱之犯罪,尚不得作為同一行為不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
當然推斷,況民、刑事法院均本於職權獨立審判,民事訴訟
關於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依前所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非屬客觀事實且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
言詞辱罵原告時,雖為非公開之刑事偵查階段,然原告以刑
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
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原告負面之評價
,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是原告以被告辱罵之行
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開庭時情緒失控以致一時失言,其
言語貶損原告名譽程序尚淺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屬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應認為係促
請本院為職權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