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魏怡文
       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魏怡文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貴美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8,000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因
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攤還本金。而借款人於99年5月辦理休學,依約應自100
年6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休學學生名單、郵匯局
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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