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啟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人於死、
遺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
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醉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3日緩起訴期
滿。其又於101年3月22日上午6、7時左右,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段大新巷49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上午11時33分左右,
在雲林縣○○鎮○○○號○路與九隆路交叉路口,因違規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證據:㈠被告 曾上瑞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㈤照片2張。
三、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遺棄、酒醉駕車之前科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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