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孝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號「CQB-970」,應更正為
「CQB-976」;第5行第10字之後增加「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時」。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犯罪之前科,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
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經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
所指定金額,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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