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5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
款,截至92年4月1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