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張志瑋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 林幸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起訴狀
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訴之聲明欄內記載:「請求林幸怡
賠償利用本人期間之損失」等語,就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書狀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其起
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從依其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據
以另補繳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