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金西有竊盜、毒品、過失致人於死前科,其最後一
次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
3月30日14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正在
施工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竊取該工地內 許良乾 所有鐵製鷹架踏板1塊(據許良乾表
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多元),放在機車腳踏板
載走,準備變賣,經過雲林縣二崙鄉雲29號與156號公路交
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而查獲,並扣押該鷹架踏板
而發還許良乾。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許良乾警察詢問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證,素行不良,且為累犯,然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
1,000多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6,000元,並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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