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顏德化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 陳鈺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起訴狀
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拾伍萬元整」等語,
另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被告應返還高中學費」等語,就關於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書狀應記載事
項,均付之闕如,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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