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許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768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
其效力,又有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
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再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 許永豐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積欠債務
未清償,嗣後許永豐於94年8月9日死亡,相對人並未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中華商銀遂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請求相對人應清償 周秀玫 所積欠之
現金卡款。經查:周秀玫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
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