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其前犯重利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六號裁定撤銷緩刑後,與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序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友人 陳佑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原淨重零點四公克,其中零點零六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薄層層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亦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而前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查扣之粉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二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佐,至上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扣之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分別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犯之重利罪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原淨重零點四公克,經取樣零點零六公克鑑驗用罄,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