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偵查中之自白,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蔡志鴻 於警局、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 許珮盈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國文、 張鴻隆 、 林朝榮 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高雄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憑。蔡志鴻、甲○○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甲○○自己及上訴人乙○○論罪之依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所辯:伊等當時有去吃消夜,也有提議搶劫,但伊等去伊伯父那邊拿一些信用卡資料後,伊在車上與蔡志鴻發生口角,蔡志鴻就先下車,後來甲○○不放心也下車看,伊就先走,他們搶完,伊未在那邊接應,伊與此案無關聯;上訴人甲○○辯稱:乙○○與蔡志鴻發生口角,渠在車上勸乙○○,渠不知蔡志鴻下車做何事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審已就上訴人甲○○謂警局自白係被刑求逼供之辯解,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載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謂警員刑求,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