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殺人未遂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與事實不合,原證據法院不採用,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卻未予調查,因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警訊筆錄於未訊問抗告人之前即已做好,而令抗告人簽名蓋印,水果刀係由證人 陳昱伶 (即抗告人之妹)奪下,非身材高大之被害人 陳金坤 (即抗告人之弟)奪取,其原因為何,水果刀上之血跡為抗告人先前割手所留下,陳金坤與陳昱伶身上並未受傷,抗告人患病在家療養,多次被拖到外面用木棍毆打,有甲種診斷書可證,本案審理至今,均未予陳金坤、陳昱伶與抗告人當庭論告、對質之機會,僅憑水果刀、陳金坤、陳昱伶單面之證詞,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之事由有間,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之要件有間,或與該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別,且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與證人、被害人對質,僅憑水果刀、單面之證詞遽行判決等語,姑不論所稱上情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該殺人未遂犯行既經抗告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陳金坤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與陳昱伶證述情節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再命對質,徵諸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據,核無抗告人所稱僅憑水果刀、單面證詞即遽行判決之情形。綜上論斷,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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