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十三取款條上偽造之「 畢貴英 」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畢貴英之指訴,雙方和解錄音帶及其譯文,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係取得畢貴英同意,代為買賣及交割股票,有權使用畢貴英帳戶內之款項,畢貴英曾四次親自用印寫取款條,委託上訴人取款,亦曾代夫處理公司財務,精於財務處理,上訴人自無盜領之可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定偽造印文方法之版本不一,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顯無證據證明力,原判決理由欄亦未憑理由,逕行主觀臆測為「轉印方式間接套印」,理由欄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印文係偽造,顯與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偽造印文方法所為之「因印泥淡薄致無法鑑定」及「以電腦全自動刻印機仿刻畢貴英印章」鑑定意見一節,雖未說明未予取捨之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連續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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