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億春砂石公司」負責人之弟弟 曾坤輝 曾打傷其堂弟 鄭秋分 ,乃思報復,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 鄭介東鄭明長陳雅文 (以上三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彭×傑(000年00月000日出生,業經法院另案諭知無罪確定)共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乘一輛未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號「億春砂石公司」,到達後即推由彭X傑持該把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向公司內之職員 沈乾發 等十二人嚇令:「不准動,不准報警」,及共同命員工將機房內之電源開關關閉,並將沈乾發等十二人押進辦公室,剝奪沈乾發等十二人之行動自由,再共同加以恫嚇稱:「從今以後不准對外營業,誰營業就開槍打死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沈乾發等人,令沈乾發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乾發等人之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鄭介東、鄭明長、陳雅文、彭X傑共五人(下稱上訴人等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彭X傑持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向「億春砂石公司」內之職員沈乾發等十二人嚇令:「不准動,不准報警」,及共同命員工將機房內之電源開關關閉,並將沈乾發等十二人押進辦公室,剝奪沈乾發等十二人之行動自由,再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沈乾發等人,惟對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沈乾發等十二人究竟是哪些人﹖受恐嚇之沈乾發等人又究竟係指哪些人﹖沈乾發等十二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多久﹖原判決事實均未詳予記載,本院已難據以認定其當否,自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持槍進入「億春砂石公司」辦公室限制沈乾發等十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等情,係以彭X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以下),然彭X傑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彭X傑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由,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彭X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則原判決猶認定彭X傑與上訴人共犯本件犯行,並以彭X傑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上訴人刑責,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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