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
丁○○戊○○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戊○○、丙○○、乙○○因懷疑曾 有義 、 陳景禎 詐賭,竟夥同綽號「 阿明 」、「 包子 」者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總計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要求曾、陳二人同至高雄市○○區○○○路、六合一路一八○巷口上島咖啡店地下室,由「阿明」、「包子」等向 曾有義 、陳景禎責問詐賭情事,並稱:他們很久沒有吃人肉了,如不承認詐賭,將剁手腳等語,要曾、陳二人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並迫使曾有義將所攜帶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陳景禎之十萬五千元交出作為賠償,且由其等看住曾、陳二人不得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其間戊○○、綽號「阿明」、「包子」並帶曾有義外出借款無著,復返回上島咖啡店地下室,令曾、陳二人抄寫一份由丁○○擬好之承認詐賭切結書,及令曾有義、陳景禎各簽發面額依序為十六萬元、九萬五千元本票各一紙,迨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始任其離去。嗣經曾、陳二人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先依據上訴人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認定其等曾迫使陳景禎、曾有義交付身上之現款朋分及逼使簽發本票,又說明上訴人等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等有詐賭情事,則上訴人等人取得上開現款及本票,是否具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應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衡情,承認詐賭自陷於不利,被告(指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等詐賭,告訴人等斷無因被告等懷疑即承認之理」,似認陳景禎、曾有義無詐賭之行為。但於理由又說明「足認係因為其等間有賭債之糾紛所致,此可由告訴人陳景禎於警訊中陳稱在打麻將中間,有替曾有義摸牌可知」等語,似又認告訴人等有詐賭之事實,其理由說明相互齟齬,難謂為適法。㈢丁○○、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等於警訊中遭刑求云云(詳原審卷九十一頁),此等辯解,是否真實,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