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富銀信卡字第一三○號函及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金作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均顯示各該發卡銀行之徵信作業,僅就申請人 陳俊翔 之職位、住所調查,並未針對是否陳俊翔本人親自申請予以查證;且均以電話查問對象,多屬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同事,自難發現上訴人假冒陳俊翔名義申請信用卡情事,上開二函,殊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證人 郭梅燕 於一審所證:伊看見陳俊翔拿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委託甲○○辦信用卡,並授權甲○○使用信用卡云云,與上開二函相牴觸,且該證人與上訴人有長期票務上之隸屬關係,所為證言,難期公正而不偏頗,自不可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俊翔應徵為保險業務員時,上訴人已向其說明為掌握時效服務客戶,可以刷卡方式為要保人代墊保險費,因此必須申請信用卡,上訴人經陳俊翔委託申請,並授權使用,始代為申請信用卡二張,申請過程中並經發卡銀行徵信調查,陳俊翔均未異議等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黃耀正田雲財陳長興郭燕梅劉漢源羅紅汝 為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等,其中郭燕梅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其餘證人黃耀正等,原審法院雖未傳訊,亦未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