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 陳碧珠 所經營之美容室,趁其經常前往該處找其女友 吳月琴 ,與陳碧珠熟識,利用陳碧珠不在之際,擅自取走陳碧珠所有置於該美容工作室抽屜內之坐落於該址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永安 介紹,向 萬學媛 佯稱陳碧珠係其女友及未婚妻,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一個月內必能償還等詞,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萬學媛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萬學媛前往該址查看房地時,假裝進入美容室與陳碧珠以客家話交談,使萬學媛陷於錯誤,分二次各交付五十萬元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盜用陳碧珠之印鑑章而偽造陳碧珠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資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為萬學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行使之,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陳碧珠、萬學媛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置回陳碧珠上開處所抽屜中,其後經陳碧珠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擅自取走陳碧珠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於同月十一日持向萬學媛辦理抵押借款,至同月二十八日置回陳碧珠住處抽屜,其後 陳女 始發覺等情。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為告訴人陳碧珠調取款項,陳女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伊向他人借款,伊向萬學媛借款設定抵押權係經陳女同意,否則陳女何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買車時還能交出國民身分證,並拿出權狀影本辦理汽車貸款,陳女當時確知權狀原本交伊辦理抵押權登記仍存放地政事務所,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卷查告訴人亦承認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購買車輛牌照為HR─1063,出廠年份八十四年一月等情,有其八十四年間致法務部長信函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六三九三號卷第四頁、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十六頁)。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持其國民身分證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上訴人何以仍能於同一時期內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萬學媛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關告訴人有無同意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究其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信告訴人指訴,資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又辯稱其替告訴人調現,匯付之款項已超過一百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依其所提匯款單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六萬元;同月十三日二十三萬一千元;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萬五千元;同日五萬元;同年二月三日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受款人均為告訴人。另依上揭對帳單記載,告訴人在同年二月七日確有二筆存款為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頁)。上揭款項累計已超過一百萬元,與上訴人向萬學媛所貸得一百萬元有無關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似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尚堪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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