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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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時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嗣後竟違反契約第三、四、八、十八條之約定,未遷移地上物,交付土地並備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證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且將契約標的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將該土地售賣並移轉登記與他人,上訴人顯然違約在先,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述保證金本息,經審酌上訴人收受該保證金已達七年有餘,認該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