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被上訴人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聯勤工程署北區工程處承攬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因施工之需要,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覃克明 向伊借牌承攬上開工程,並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於覃克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聯勤工程署北區工程處海湖營區二期土木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該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目前已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自認借牌予覃克明承攬上開工程,施工現場復標示「承作商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則覃克明自必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開立之八紙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扣抵,可見上訴人知悉覃克明以其名義訂約。被上訴人主張:伊信任覃克明有代理權,始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可採取。退而言之,進項金額係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可推定其確有該進項金額之營業行為。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額,亦屬承認覃克明所為買賣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法院固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原審對於覃克明如何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如何知悉、承認其事,胥未調查審認,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覃克明係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上訴人知悉且承認其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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