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碼三八之聯絡方式,與 傅子發 (已由第一審另行判決)約定交易地點,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釣蝦場或台北市○○路○段○○號住處等地,將每一小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 陳泳忠 購得之安非他命,重行分裝,先自每包取出部分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再將其餘部分以原價非法賣給傅子發以營利,前後共約四至六次。嗣警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查獲傅子發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據其供述而查獲上情。又基於其前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住處,將向陳泳忠所購買每小包(重約一公克)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行分裝為每小包重約○‧三公克後,仍以原價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再賣予 朱成豪 (已由第一審另行判決)而營利,共約三至四次。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扣得附表所示其所有備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分裝袋三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以「係幫他(指傅子發)去買,再一起吸」置辯,證人傅子發於偵查中亦謂「是甲○○買來後,我們一起吸食,買安非他命的錢,有些是我的,有些是他的,有五、六次」等語(見少連偵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一○五頁),核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對於上訴人有利,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適法之證據;是故,事實審法院,遇被告對於自白有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就此著有判例。經核原審訊問上訴人「對自己在警訊中供述有何意見」時,上訴人既為「我不承認,警員就要刑求」之抗辯(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則該警訊筆錄內之上訴人自白,究係出於任意,抑係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尚非無疑,原審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方屬適法。乃原審竟不為調查,即採用上訴人所為刑求抗辯之警訊筆錄,為其判決之基礎,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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