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兒賴○杏(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街○○○號, 容留良 家婦女劉○伶與不特定之人為姦淫行為,每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與其女兒依約定比例分帳,並以之為常業,賴○杏亦參與接客,同年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適賴○杏與客人馬○強在前揭房屋一樓左側第一號房間內從事姦淫行為時為警臨檢查獲,在上訴人身上扣得接客記次牌十四個(綠牌四個、紅牌九個、藍牌一個)及現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其中三千元為賴○杏接客所得,另在一樓桌上查獲接客記次牌三十七個(藍牌九個、黃牌十九個、紅牌九個及鑰匙三十三支),在第
一、三號房間共扣得上訴人父女所有供營業用保險套三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劉○伶與不特定之人為姦淫行為,一方面又說明上開彰化縣○○鄉○○街○○○號之房屋(係上訴人與劉○伶之母親劉○○雲所共有,詳建物登記簿謄本),劉○伶本來即住居該處,認無容留之犯行(詳原判決第五面),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難謂為適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查劉○伶於警訊中供明:「上開房屋屋主係上訴人,老闆係賴○杏,沒有與老闆分帳」等語,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既係提供姦淫場所之屋主及招攬嫖客」等語,而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分帳牟利之事實,其採證難謂適法。㈢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以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要件。查劉○伶(原姓名劉○玲-詳戶籍謄本)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與人姦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員秩字第七二號裁定處罰鍰八千元,此有裁定書及劉○伶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足憑,則劉○伶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操賤業後,有無從良,何時又重操賤業,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劉○伶為良家婦女,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其刑度,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經發回,於審理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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