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林彭齡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寄給檢察官之信函,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害人 沈秀芬 (下稱 沈女 )係自動進入車內,甲○○及乙○○未刻意在天母地區繞行四十分鐘,其等係依沈女自願及指引,至吉米飯紅茶店洽談債務,因係公共場所,自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沈女行動自由之可能,且未打電話向證人 林英鵬 (即被害人之夫)要錢,亦未以「以往討債沒這麼客氣」、及逼沈女到酒店上班,並帶沈女上山不讓其回家等語恫嚇沈女,沈女與林英鵬之前後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沈女及林彭齡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訊問時之指證、怡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通次明細表,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甲○○及乙○○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甲○○、乙○○、沈女及證人林彭齡、林英鵬、 鮑露萍 、 鄭孝善 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妨害自由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沈女及林英鵬所為有利及不利甲○○及乙○○之供述,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採證法則。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甲○○及乙○○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就自沈女住處開車至台北市立明德國中對面某文具行,再行至吉米飯紅茶店,於參酌路況不熟、塞車等因素後所需時間一節請求勘驗及調查,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答「沒有」,乙○○答「我純是為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討債」(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等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未記載憑以認定甲○○及乙○○剝奪沈女行動自由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原判決理由一、㈡1至3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